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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親權人消極不照顧小孩,應如何處理?論停止親權及改定

Asian girl crying while parents having fight or quarrel conflict at home.
所稱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應隨兒童及少年成長階段需求之不同,而異其意義。而因兒童及少年所需父母或監護人提供之情感交流及學習督導等照顧是否足夠,或是否遭到剝奪、戕害其情感支持、交流之需求,涉及兒童及少年之主觀感受,而達學齡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衡諸常情,其年齡及成熟度已足以判斷其需求,其認定自應著重渠等之意見,以貫徹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內國法化之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保障之兒童表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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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離婚案件中,若原本的親權人無法有效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責任,祖父母或其他近親可能需要介入,保障孩子的權益。

在本案例中,未成年子女丁由母親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過世後,應自動由丁的父親丙擔任親權人。因丙多年來疏於對丁的照顧,祖父母(甲)可依法律申請改定監護人,為丁爭取穩定的生活環境。

 

案例背景

甲的女兒乙與丙原為夫妻,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丁。乙與丙於民國100年離婚,並經法院裁定由乙單獨行使丁的親權。

乙於110年過世後,丙成為丁的親權人。然而,自100年離婚後,丙未曾探視丁,也未履行撫養義務。

丁多年間均由甲夫妻和乙共同照顧。為確保丁的最佳利益,甲詢問可行的法律途徑來停止丙的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若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或照顧,並情節嚴重,兒童或其尊親屬可向法院申請停止該監護權,或改定監護人。此規定確保在父母無法滿足子女情感、教育等需求時,可由有責任心的親屬接手。

2. 《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父母疏於照顧情節嚴重,或對未成年人存在虐待、放任等行為,法院可應申請停止其親權,並選定適合的監護人。對學齡兒童而言,情感交流和學習輔導是不可忽視的需求,法院會參考兒童主觀意見,保障其表意權。

3. 《民法》第1090條

父母若有濫用親權或怠於履行監護義務,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其親權。最高法院認為,消極的放任行為、忽視子女的基本需求也屬於濫用親權的範疇。

 

律師建議

就此案例而言,丁自乙去世後應由丙擔任親權人,但丙多年來未探視丁,亦未支付撫養費,顯然疏於照顧義務。基於《兒少法》第71條及《民法》相關條款,甲可向丁住所地法院申請停止丙的親權,並申請由甲擔任丁的監護人,以確保丁的權益。

 

結語: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重進行親權調整

為子女選擇適合的監護人是確保其健康成長的關鍵。若現任親權人疏於監護,利害關係人(如祖父母)應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爭取為子女提供更有愛且穩定的成長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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