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案件中,若原本的親權人無法有效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責任,祖父母或其他近親可能需要介入,保障孩子的權益。
在本案例中,未成年子女丁由母親乙單獨行使親權,但乙過世後,應自動由丁的父親丙擔任親權人。因丙多年來疏於對丁的照顧,祖父母(甲)可依法律申請改定監護人,為丁爭取穩定的生活環境。
案例背景
甲的女兒乙與丙原為夫妻,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丁。乙與丙於民國100年離婚,並經法院裁定由乙單獨行使丁的親權。
乙於110年過世後,丙成為丁的親權人。然而,自100年離婚後,丙未曾探視丁,也未履行撫養義務。
丁多年間均由甲夫妻和乙共同照顧。為確保丁的最佳利益,甲詢問可行的法律途徑來停止丙的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相關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
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若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或照顧,並情節嚴重,兒童或其尊親屬可向法院申請停止該監護權,或改定監護人。此規定確保在父母無法滿足子女情感、教育等需求時,可由有責任心的親屬接手。
2. 《民法》第1094條第1項
父母疏於照顧情節嚴重,或對未成年人存在虐待、放任等行為,法院可應申請停止其親權,並選定適合的監護人。對學齡兒童而言,情感交流和學習輔導是不可忽視的需求,法院會參考兒童主觀意見,保障其表意權。
3. 《民法》第1090條
父母若有濫用親權或怠於履行監護義務,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子女利益宣告停止其親權。最高法院認為,消極的放任行為、忽視子女的基本需求也屬於濫用親權的範疇。
律師建議
就此案例而言,丁自乙去世後應由丙擔任親權人,但丙多年來未探視丁,亦未支付撫養費,顯然疏於照顧義務。基於《兒少法》第71條及《民法》相關條款,甲可向丁住所地法院申請停止丙的親權,並申請由甲擔任丁的監護人,以確保丁的權益。
結語:以子女最佳利益為重進行親權調整
為子女選擇適合的監護人是確保其健康成長的關鍵。若現任親權人疏於監護,利害關係人(如祖父母)應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爭取為子女提供更有愛且穩定的成長環境。